|
诉讼与仲裁的区别
1.启动程序的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同。启动仲裁程序,必须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或共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选择的一致性,体现出双方的自愿,其表现形式是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虽然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必须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包括在争议和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并且要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诉讼的发生则不需要双方的自愿,可以是单方的自主行为。有一方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需要征求对方的同意。对方认为不应该起诉或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在应诉后陈述自己的主张。
2.终局的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依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作为特例,依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他大量的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3.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则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允许媒体宣传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受案范围不同。《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能仲裁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各种民事关系的诉讼。可见可仲裁的事项被重合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要小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可仲裁的事项均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可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可能是仲裁不能解决的。
5.裁判人员的标准和条件不同。《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必备条件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国家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达到相应的学历和知识结构。从 2002年起进入法官队伍的,应通过全国司法考试。
从上述规定来看,仲裁员的条件要求较高。
6.管辖的规定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或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确定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法律有明确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7.当事人选择裁判人员的自由程度不同。依照仲裁法,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可见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诉讼之中,当事人是没有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的,充其量可以依法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但是法院是否同意回避,回避之后由谁担任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当事人都是无权干涉和选择的。
8.强制程度不同。办案依程序进行之中,仲裁机构对于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无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干扰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时,仲裁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